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所為顯漠視他人財產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並自陳罹有憂鬱症、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 諒宥 (見偵卷第53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香麻粉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物業經警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92號
被 告 高于雁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雁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 游昕薇 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日香脆皮豬」攤位前,見該處店長游昕薇放置於攤位上之香麻粉1罐(價值新臺幣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游昕薇發覺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昕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于雁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頭很不舒服,有去哪裡、做了什麼事我不知道,我以為那是空瓶,是人家不要的才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昕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而上開香麻粉乃新品,並未開封,係告訴人放在攤位上販售供顧客選購之事實,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這罐香麻粉我都沒有開封等語,與被告上開辯稱以為是空瓶等語已然不符,況香麻粉既是放置於攤位上,被告卻逕自取走而未詢問店家,其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