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丞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
(下同)19,410元,及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
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
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公告、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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