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幸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機車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

  被   告 黃永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幸明知友人 彭依亮 (已歿)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 蕭佩儀 所有,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期間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市場,向彭依亮借用上開機車使用。嗣經蕭佩儀報警後,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3段50.5公里處進行攔檢時,黃永幸見狀棄車逃逸而尋獲機車(已發還),經採集前置物箱所遺留之運動飲料寶特瓶生物跡證進行比對,結果與黃永幸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佩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佩儀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55405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案發時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檔案或其他目擊證人可供查證,無從確認被告以何方式竊取機車。又彭依亮業於111年8月16日過世,有戶政查詢資料可參,亦無從傳喚與被告對質,不能排除被告供承該機車係自彭依亮處取得之真實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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