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年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年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統一純喫茶2瓶、東興冰塊1袋,俱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 黎文祺 於警詢時之證述足稽(見速偵字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6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王年錦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新化辦公處)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大全聯中壢店內,徒手竊取統一純喫茶2瓶、東興冰塊1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0元),並置於其後背包中,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然經安管課課員黎文祺發覺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由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