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黃楓美
訴訟代理人 薛繼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 伍佰 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726元,及其中4萬5
31元部分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692元,及其中4萬531元部分自10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沒有能力負擔,希望
緩期清償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等語,惟未獲原告
同意,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