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壹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