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富閔
被   告  沈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
式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期限繳款,截至
96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964元及已
核算之利息875元,共89,839元未清償。又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銀行,是被告與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間就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已由伊
銀行承受,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加計遲延利息如數清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839元,及其中88,964元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
生獲准,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伊每月
亦依更生方案還款15,000元迄今,原告不應另訴請求伊還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倘仍許債權人個別自行行使其權利,勢必破壞更生或
清算制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使更生或清算程序
無從進行,故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不得對
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個別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於97年
5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6月13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其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執消
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還款年限共8年,每月還款
15,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其申辦信用卡及所積欠之金額各節亦不爭執。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在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
前成立,且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自屬更生債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而不得另行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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