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偉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蔡育銘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旺泉

陳柄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

賴威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丁○○刑之部分均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丁○○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下稱被告3人)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1至19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鈞院已認罪,與被害人是好朋友,平時都是一起玩、一起相處的朋友,因為被害人有錢買保時捷,卻不還向被告乙○○借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會有衝突產生。本件的人數很少,且兩造為認識多年好友,時間很短,事發地點在凌晨12點幾乎無人、車,尋仇目的是為了債務糾紛,且是突發性的,到現在為止被告乙○○與告訴人仍是很好的朋友,一起出遊、一起吃飯,本件就是好朋友間突然在街頭發生糾紛,現在都無法倖免於妨害秩序罪,被告乙○○確實有錯,但在量刑上給予合理教訓,以後不要再犯才是重要的。本件給予被告乙○○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刑度,對被告乙○○就是很大的教訓,被告乙○○還有家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也有正常的工作及收入,本件的危險性也沒有那麼高,原審未審酌環境因素,且時間很短,雙方已達成和解,現在仍為好友,被告乙○○行為控制能力無異常,短期刑對其效用不大,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量處5至6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足以矯正及誡命等語。

二、被告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2人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是因為告訴人的債務糾紛,被告戊○○、丁○○2人因關心友人,才前往現場,一時失慮而發生拉扯,是偶發性犯罪,本件發生於深夜時段,衝突時間很短暫,且沒有擴大,沒有對公共秩序造成實質危害,且本件被告戊○○、丁○○2人已與告訴人和解,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鈞院從輕量刑。被告戊○○、丁○○2人為一時衝動,協助友人為之,客觀上有可憐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請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甲○○間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戊○○、丁○○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至本案現場,被告乙○○為首謀,被告戊○○、丁○○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被害人甲○○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且均係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乙○○、戊○○均曾有罪質相同之妨害秩序前科,被告丁○○前雖無妨害秩序前科,惟亦有肇事逃逸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法紀觀念薄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被告3人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被告乙○○、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坦承犯行,被告乙○○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認罪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於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3月24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3人,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告訴人甲○○簽名出具之114年3月24日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2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1份(本院卷第186頁)附卷可據,足見本案被告3人就前揭妨害秩序之罪行,已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3人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相關量刑情狀,尚有量刑因素審酌不足之處,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惟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部分,則屬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等相關情狀,尚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甲○○間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戊○○、丁○○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至本案現場,被告乙○○為首謀,被告戊○○、丁○○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被害人甲○○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且均係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甚值非議;並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被告乙○○、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坦承犯行,被告乙○○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認罪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於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3月24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3人,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乙○○前曾因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被告戊○○前曾因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被告丁○○前亦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2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被害人之傷勢及造成之社會安寧危害,暨各自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告訴人甲○○生活互動之相關照片暨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3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乙○○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被告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被告丁○○前亦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稽,被告3人均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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