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
被移送人  玉豐號即 林進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南縣井警偵秩字第099000000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玉豐號即林進堂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
機關,情節重大,處停止營業3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玉豐號即林進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鄉○○村○○鄰○○路○○○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收購 陳宗男 販賣之來歷不明之鋼筋63支(
合計重158公斤),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林進堂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⑵登記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陳宗男、 江明 得於警訊時之陳詞。
三、被移送人於本院調查時,對其於99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
收購陳宗男販賣之鋼筋63支(合計重158公斤),未報告警
察機關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99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
,陳宗男向其販賣鋼筋,其正在詢問陳宗男何以有這些鋼筋
時,警察就來了,並扣押上開鋼筋,當日晚上陳宗男又來向
其販賣鋼筋時,其就馬上報告派出所所長等語,又據臺南縣
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 徐國祐 陳稱:「當時是有一
位休假的同仁通知我們有人送鋼筋要去資源回收場,我們到
場的時候陳宗男已經將鋼筋放在磅上算重量,當時被移送人
的弟弟在在場處理,當時交易尚未完成。」、「陳宗男‧‧
‧第二次晚上七點的時候又去賣一次,被移送人有向我們所
長報告‧‧‧」等語(均參見本院9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
,其等所述互核一致,均應可信。按陳宗男於99年10月14日
12時30分許,販賣鋼筋63支(合計重158公斤)給被移送人
林進堂時,被移送人林進堂對於數量如此龐大之鋼筋,依其
經驗及專業判斷,應會懷疑係來歷不明之物品,並應迅即報
告警察機關,並拒絕與陳宗男進行交易才是。惟其不但不迅
即報告警察機關,且與陳宗男進行交易,並將鋼筋放在磅上
計算重量,縱警察於被移送人林進堂與陳宗男正在進行交易
中到場調查時,但被移送人亦未當場向前來調查之警察報告
上開鋼筋係屬來歷不明之物品,足見被移送人林進堂主觀上
並無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意思,客觀上原有報告之時間及機會
,但其亦未把握時間及機會報告,故應認被移送人林進堂對
於對其於99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收購陳宗男販賣之鋼筋
63支(合計重158公斤)時,發現係來歷不明之物品,故意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應屬實在。
四、至陳宗男於於99年10月14日19時許,又向被移送人林進堂販
賣鋼筋,被移送人林進堂有報告警察機關一節,因被移送人
林進堂此部分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本院不另
予處罰。又被移送人林進堂對收購之鋼筋有無在其登記表內
登記,與其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無關,不得以其有在登
記表內登記而免除其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購陳宗男販
賣之鋼筋之數量多達63支,重量合計高達158公斤,情節尚
屬重大,其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處停止
營業3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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