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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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2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壹
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日止,按月以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迄93年7月24日止尚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105元、
利息767元未給付;另原告於91年9月20日以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免利
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則以年
息19.7%計收利息。而被告迄93年7月24日止尚欠帳款本金
64,837元、手續費4,18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代償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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