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楊掌裕
被   告  陳志鵬 即私立通尼英日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月17日參加被告所開設之終身循
環學習制課程,約定課程共417單元,學費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兩造並簽訂有「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終身循
環學習制學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並已依約繳納
學費25萬元。詎料,被告竟於98年12月3日結束補習班服務
,然伊尚有415單元未上課,被告之違約使伊受有課程之損
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7月16日最後一次上課以後即未再至
補習班上課,是原告實質上已休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
告既未於休學日起一年內辦理復學,已視同放棄上課權益;
又依「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註銷學籍暨退費標準同意書
」(下稱系爭退費標準同意書)之約定,每學期上課期間為
6個月,學員辦理退費應於在班期間未逾三分之一前提出,
自實際上課日起算為期2個月,故原告應於95年3月17日前
提出退費申請,且依系爭退費標準同意書之約定,學員所付
總學費,為補習班6個月期限的學費,學員可依據自己的情
況,每天排定上課的單元數與時間,6個月以後學員所上的
課程為免費輔導的課程,是被告對原告6個月的履約責任已
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月17日參加被告所開設之終身循環學習制課程
,約定課程共417單元,學費為25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繳納
學費25萬元。
(二)被告於98年12月3日停業,原告斯時尚有415單元之課程未
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停業後,其尚未上課之415單元課程應予退費
,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98
年12月3日停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因停業而未上課部
分之費用?如可,其金額為何?經查:
依據被告之「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學員學則」(下稱系
爭學員學則)第8章附則第2條之規定:「本校新公告之事
項為本約之一部分,具有補充效力,若有新公告之校規或規
章之更動,所有學員皆有確實遵守之義務;全省各校若因故
停止招生時,尚未申請免費續班之學員其未就讀完畢之課程
學費予以退還(不含缺課的單元數),免費續班之學員因為
是補習班所提供無償的免費服務,各校得直接中止其課程,
並且不作另外補償。」是依據前揭被告自訂之系爭學員學則
規定,若因故停止招生時,未申請續班之學員未就讀完畢之
課程學費應予以退還。本件原告報名參加被告開設之終身循
環學習制課程,其一循環之課程為417單元,而原告於被告
停業時尚有415單元之課程未上,原告共繳納25萬元之學費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未就讀完畢課程部分
之學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未上課部分之補習費金額為
248,801元(計算式:250,000×415/417=248,801)。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7月16日最後一次上課以後即未再至補
習班上課,是原告實質上已休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既未於休學日起一年內辦理復學,已視同放棄上課權益云云
,惟原告實際上既未辦理休學,兩造間復無視為休學之相關
約定,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另辯稱依系爭退費標準
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應於95年3月17日前提出退費申請,且
依爭退費標準同意書之約定,學員所付總學費,為補習班6
個月期限的學費,學員可依據自己的情況,每天排定上課的
單元數與時間,6個月以後學員所上的課程為免費輔導的課
程,是被告對原告6個月的履約責任已完成云云,惟本件係
被告因被撤銷立案而停業,此為被告自身無法繼續依約提供
補習服務,並非原告於報名參加課程後主動欲申請退費之情
形,並無系爭退費標準同意書約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