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柒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關於「甲○○」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
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關於「甲○○」之簽名及指
印均係訴外人即原告弟弟所為,但原告弟弟並未依約還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關於「
甲○○」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等事實,均經被告於本
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之反面
解釋,自毋庸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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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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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6105│5000元│90年7│90年8│90年8│
││││月5日│月1日│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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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6106│5000元│90年7│90年9│90年9│
││││月5日│月1日│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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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6107│5000元│90年7│90年10│90年10│
││││月5日│月1日│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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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6108│5000元│90年7│90年11│90年11│
││││月5日│月1日│月1日│
├─┼─────┼─────┼───┼───┼───┤
│5│346109│5000元│90年7│90年12│90年12│
││││月5日│月1日│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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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6110│5000元│90年7│91年1│91年1│
││││月5日│月1日│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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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6111│5000元│90年7│91年2│91年2│
││││月5日│月1日│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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