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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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黃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60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民
國97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達文
西A+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利
息為年利率8.88%,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即
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
費用等,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
20%給付遲延利息,有綜合約定書可證。詎料被告自97年2月
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
書第壹篇第六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達文西A+申
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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