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張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子
被 告 張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逾新臺幣
捌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
9條第1項,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以其為持票人,系
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
准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乙情,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民事全卷
可憑。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中之7萬元
之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
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外祖父之朋友,於民國91年以前
即與原告之父親 張炎銘 有金錢往來借貸,本次伊父親向被告
提出借15萬元買材料係因為15萬元中材料費12萬及工資有3
萬元利潤,所以父親才提出借15萬元還3萬元之說。原告父
親張炎銘於98年11月11日持伊先生 葉家谷 之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建國分社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就
要伊父親張炎銘再開一張15萬元本票保證,所以伊簽發之本
票上面才會載明為保證票,誰知被告拿了花蓮二信建國分社
之15萬元支票及原告所開之系爭本票後,卻推說其只有8萬
元現金,其餘4萬元等朋友還款後才能給原告父親,結果被
告一直推說朋友未還導致原告父親工程無法順利完成,支票
才會無法兌現。故原告父親僅拿到15萬元中之8萬元,是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15萬元中之7萬元是否存在確有爭
執,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張炎銘之女兒,張炎銘於91年起連
續以他人所開立之空頭支票向被告調現,嗣後上開支票均不
獲兌現,總計積欠被告121萬2,210元。98年11月間,張炎銘
主動找被告表示願意還被告15萬元,惟要求須再借15萬元,
俟其以該15萬元購買鋁門窗材料為他人裝設鋁門窗獲利後,
可連同此次所借15萬元一併還被告30萬元,被告信以為真,
乃於98年11月11日上午於被告位於花蓮市○○路○○○號店內
,將被告家中存放之現金7萬元交付張炎銘,此情有被告之
子 張冠正 可為證,嗣於同日下午,被告又至彰化銀行花蓮分
行領款8萬元交付張炎銘,張炎銘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及原
告之夫葉家谷所開立99年2月11日到期,面額15萬元之支票
各乙紙,以作為還款的憑證,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其中之8
萬元債權存在,顯見原告有為其父張炎銘清償該筆債務之意
。又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其餘7萬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確
有借予張炎銘另外7萬元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若張炎銘未向被告借15萬元,何以原告要開立面額共15萬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而非僅開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與被告。
縱認被告不能證明98年11月11日確有借款予張炎銘共計15萬
元之事實,僅借款如原告所自認之8萬元,惟張炎銘前既有
積欠被告120餘萬元之情,原告所開立系爭面額15萬元支票
,亦可認原告有為其父清償15萬元債務之意,屬民法第320
條之新債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7萬元債務不存在亦
不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乃擔保訴外人葉家谷所簽發之付款人花蓮
二信建國分社、面額15萬元支票之兌付,及原告父親張炎銘
持該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已於98年11月11日下午自彰
化銀行花蓮分行提領8萬元交付張炎銘等情不爭執,並有被
告於前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支存明細可按,堪信為真實。惟
兩造對於被告有無先行交付現金7萬元予張炎銘乙節各執一
詞。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擔
保兌付之15萬支票中有借款7萬元尚未受領,因認15萬元本
票中有7萬元不存在,即應由被告就有爭執之借款7萬元已為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原告主張伊父親當初向被告提出借款15萬元買材料,
而15萬元中包括材料費12萬及工資3萬元利潤,所以伊父親
於98年11月11日持葉家谷花蓮二信建國分社之支票向被告借
款,被告要求原告父親張炎銘再開一張15萬元本票保證,所
以系爭本票上才會載明為保證票,但原告父親僅拿到15萬元
中之8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張炎銘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述:「
我跟被告是老友了,他有跟我說可以借錢去購料,但是有賺
錢必須要還前債,我就向他提出借15萬,並向我女婿調支票
給他,被告要求我再提出保證票,所以我才又跟女兒拿本票
保證,下午我到彰化銀行被告拿了現金8萬元給我,被告又
說4萬元部份請我等壹個禮拜,但後來被告一直拖延沒有給
錢,導致我的工程延宕。」、「我是拿15萬元的票給被告,
因為要還前債3萬元,所以我只能再跟他拿12萬元」等語一
致(頁44反面),且與原告母親林淑子於本院所述:「據我
先生跟我說15萬元的部份是借12萬元,另3萬元是還舊帳,
被告要求開3張面額各5萬元的支票,分3個月份清償,因為
我們沒有支票,所以下午就未依照被告的指示開立支票。而
被告要求我們開立之3張支票是要換回早上的15萬元支票,
被告是要我們分期償還,並不是要清償3萬元以外的舊債。
」、「...被告給我先生8萬元之後,向我先生說其餘的4萬
元在壹個禮拜後再給」等語悉相符合(頁51反面、頁52),
足堪信為真實。再依據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只對二信案號
HA0000000,壹拾伍萬元待兌現之後,此票自動失效」之文
字,顯見系爭本票乃擔保前揭15萬元支票之兌付,又既係保
證票,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張炎銘3人所稱係先交
付支票後,再應被告要求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兌付,應
屬信而有徵。
(二)被告雖以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張炎銘持前揭15萬元支票調
借現款時,伊已交付張炎銘7萬元現金,並聲請傳訊在場證
人張冠正,證人張冠正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是否了解
本案15萬元的借貸?)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張炎銘
到我家向被告借款,被告就當場點交現金7萬元給張炎銘。
」、「(當時張炎銘有無提出支票或本票?)我不知道本票
或支票的事情,我只有看到被告點過錢後交給張炎銘,當時
只有張炎銘一人到我家。」、「(你如何確定該筆金額是7
萬元?)因為這筆錢是我原來要付貨款的,被告先調來借給
張炎銘。張炎銘是說要借15萬元來還前債,所以被告才先借
給張炎銘,因為我的貨款也很急,所以為了這件事我還因此
很生氣。」等語(頁45正、反面)。惟細究被告有關系爭本
票之目的係擔保本件借貸債務或清償張炎銘前欠,及該15萬
元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付之時點,先是以書狀載稱:「嗣於同
日下午,被告又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領款8萬元交付張炎銘
,張炎銘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及原告之夫葉家谷所開立99年
2月11日到期,面額1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以作為還款的憑
證」(頁16、18頁)。後以言詞陳述:「原告的父親張炎銘
在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到我家拿了現金7萬元,張冠
正也在場,張炎銘交給我15萬元的支票,當天下午我再到彰
化銀行花蓮分行提領8萬元給張炎銘」(頁44反面);「(
15萬元的支票和本票是張炎銘同時拿來給你?還是分兩次交
給你的?)是分兩次交給我,是先在上午10點左右交支票,
下午約2點左右我在彰銀花蓮分行領了8萬元給張炎銘,張炎
銘才交給我1張本票」「張炎銘早上拿了15萬元支票給我,
我要求他再拿15萬元的支票給我。第1張的15萬元是借款的
擔保,第2張15萬元是要他還我前債,但他說他女婿的支票
用完了,拿了原告的本票給我」等語(頁51),前後參照比
對結果,被告對同一事實之陳述已有不同。且依被告及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淑子2人之陳述,張炎銘每次向被告借貸拿錢
時,被告會要求張炎銘之太太林淑子陪同,以免張炎銘將借
得之錢挪作他用(頁51反面、頁52),則在張炎銘持前揭15
萬元支票商借款項當時,林淑子並未陪同張炎銘前往,何以
被告會先行交付7萬元現金,而不同於往例?又被告所舉之
證人張冠正於張炎銘持支票商借款項之時有在現場,何以張
冠正會不清楚張炎銘有無交付支票予被告,證人對被告借款
予張炎銘之過程是否了解誠屬有疑,證人張冠正證詞尚無從
為被告已交付現金7萬元之確切證明。再依證人所言被告係
將原本證人有急用要交付貨款的錢先借給張炎銘,衡諸被告
與證人為父子,按照一般常理判斷,親人間若有困難當屬以
親人優先,將自己親人有急用之貨款先借與他人實有違常情
。況且,依被告書狀載稱張炎銘於91年起,連續以他人所開
立之空頭支票向被告調現,支票均不獲兌現,總計積欠被告
121萬2,210元(頁16),則被告怎反於常態,在張炎銘太太
林淑子未陪同情形下先行交付7萬元,再於下午提領8萬元,
全額借貸予外人張炎銘?綜上,被告對有爭執之借款7萬元
已為交付之事實舉證尚屬不足。
(三)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若不能證明其有借款15萬
元予張炎銘之事實,而僅如原告所自認之8萬元,則張炎銘
既有積欠被告120餘萬元,原告所開立系爭15萬元本票,亦
可認有為其父清償15萬元債務之意,而屬新債清償等語,並
提出多張由張炎銘背書之支票為證,然新債清償需當事人間
有合意,以負擔新債務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原告就系爭本
票既認定為本次借款之擔保,並未有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
務之意,且從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只對二信案號HA000000
0,壹拾伍萬元待兌現之後,此票自動失效」之文字,亦可
見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前開15萬元支票之兌付,該15萬元支票
復為擔保本件借貸之用,而非用以清償前債。是被告所為新
債清償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證據及證人張冠正之證述尚無法認定
被告確有交付7萬元之現金予原告父親張炎銘,此外,被告
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主張其與張炎銘
就15萬元中之7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可採。
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欲擔保15萬元支票兌付,因8萬元
以外之借貸不存在,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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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利息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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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珮綺│壹拾伍萬元整│98年11月11日│99年6月8日│TH4396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