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宗貴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交通銀行與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9日成立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累積未清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832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給付交通銀行上開金額之保險金後法定繼受上開債權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交通銀行清償部分金額,且其目前經濟
狀況不佳,並無能力負擔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賠款接受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抗辯其曾向交通銀行清償部分金額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
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訴之聲明金額(即46萬9324
元)業自被告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即49萬8324元)中扣除被
告後續清償之金額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至被告另抗辯其目前經濟狀
況不佳,並無能力負擔上開債務等事實,縱屬真實,亦與本
件訴訟標的之要件事實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
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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