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422號
原 告 王發棟
訴訟代理人 田祥曉
被 告 蔡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
違規左轉,衝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
新臺幣(下同)12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原告僅提出
估價單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並未提出維修後更換取下零
件之照片,故原告是否確實有更換車門之事實,實屬有疑。
再者,系爭車輛之車齡已有9年之久,應計算其折舊,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
故照片等文件為證,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蘇義雄
,並非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
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因前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受損害者、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蘇義雄,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原告既未就自身
有請求權乙事為舉證,被告抗辯情詞,即無庸再予審究。至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
件係蘇義雄欲提起訴訟等語,然自始均未提出由蘇義雄具名
之起訴狀到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受蘇義雄合法委任,
是該起訴之表示,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