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被害人 周美燕 之指訴、上訴人甲○○之部分供詞、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查扣之上訴人所有之彈簧刀一把、鉗子一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成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持彈簧刀、鉗子,毀壞門扇,侵入被害人周美燕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相機、項鍊、玉鐲、戒子、現款等財物,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迭次供明︵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核與周美燕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上訴人所有之彈簧刀一把、鉗子一支查扣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則上訴人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明確。又上訴人竊得前述物品後,適周美燕返家,發覺上訴人持有其住處之物品,責問上訴人偷拿東西,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即持彈簧刀威嚇稱﹁不要囉嗦,再囉嗦就……﹂,並持彈簧刀在腰間筆劃揮動,嗣上訴人下樓發動機車被周美燕追上阻擋時,上訴人以機車衝撞周美燕,雖周美燕閃避,仍被機車之鏡子撞及大拇指等情,亦經周美燕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認有持彈簧刀在其腰間筆劃之事,對其機車撞及周美燕之事,不加否認,僅否認係故意衝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則上訴人顯有於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情事,堪為認定。原審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累犯︶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固有持彈簧刀、鉗子,毀壞門扇,侵入周美燕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但竊得後即迅速離開,於被周美燕發覺後,並無持彈簧刀、鉗子等器物筆劃揮動及對周美燕施強暴脅迫情事,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違法,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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