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搶奪、偽造文書、侵占、妨害公務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彈簧刀一把、鉗子一支,至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乙○○住處,因乙○○住處係有一扇鐵門、一扇木門,丙○○先以細竹子勾開鐵門門鎖啟開鐵門,再利用鉗子破壞構成木門一部分之喇叭鎖,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NIKON一○五VR相機、YASHICA相機、MITSUDA相機各一台、APOLLO閃光燈、PHOENIX望遠鏡各一個、刮鬍刀一支、女用手提包一只、男用休閒鞋一雙、女用K金項鍊一條、玉鐲一只、純金元寶一個、琥珀戒指、鑽戒、土耳其石戒指、十八K金戒指、珍珠戒指、瑪瑙戒指、藍寶石戒指各一只、歐元二十元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乙○○買菜返家在三樓上四樓之樓梯間發現丙○○持其所竊得之財物,乃稱:「你拿我的東西做什麼!」,丙○○為脫免逮捕,竟手持彈簧刀威嚇乙○○:「不要囉嗦,再囉嗦就::」,並持彈簧刀在其腰間比劃揮動,致乙○○不敢靠近,惟因乙○○復大叫「小偷!」,丙○○再次手持彈簧刀在腰間比劃揮動並出言恫嚇,並急忙下樓騎乘機車,因乙○○追下樓阻擋於機車前,丙○○竟駕機車衝撞乙○○,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幸乙○○係以手擋住機車即時閃開而未受傷,丙○○則乘機逃離,嗣為警於台北市○○路○○○巷巷口查獲,起獲上開贓物,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彈簧刀一把、鉗子一支;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及在機車座墊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另犯多次竊盜罪經檢察官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右開時、地持其所有之彈簧刀、鉗子至被害人乙○○強盜犯行,辯稱:渠偷取東西後,便即離開其住處四樓,適屋主乙○○買菜回來發現並責問渠竊取其財物,渠做賊心虛未加理會,只想趕緊離開現場往樓下一樓走,但乙○○一直在後面拿一袋買回來之青菜追打渠,渠受不了才回頭向她說不要再打過來了,渠雖身上帶有彈簧刀、鉗子,但僅止於器材之使用,絕無為人身攻擊之意圖,當時樓梯間並無第三人在場, 渠如 施以暴力脅迫,乙○○豈能毫髮無傷,又何能追下樓來大膽的擋在渠騎乘的機車前面,原審不察,偏聽被害人乙○○之指控,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在偵審中亦自承手持彈簧刀在腰間比劃揮動,客觀上自足使人心生畏懼,不因彈簧刀有無打開而有所影響。再被告係因想要逃跑才手持彈簧刀要乙○○不要靠近並在一樓門口經乙○○拉住其手,竟以所騎機車衝撞,使乙○○鬆手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四十、八三頁),證人乙○○在樓梯間被告尚未脫離現場之際,發現被告竊取財物,祇能一邊責問,一邊求援喊叫,一旦被告手持金屬器物要脅逼迫追打時,亦祇能停頓以對,不敢靠近逮捕,迨被告為脫離現場往樓下奔走,亦祇能亦步亦趨自後追趕以青菜追打,並趕出門口阻擋於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惟於被告發動機車欲行衝撞時,乙○○亦祇能鬆手退縮,任其擦身而過,凡此言行舉止,皆足認被告係因脫免逮捕,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令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渠做賊心虛,只想趕緊離開現場往樓下奔走,未理會被害人之追打與阻止,委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彈簧刀、鉗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於兇器。再毀壞構成門一部之鎖,係屬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被告行竊時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行竊尚未脫離現場即遭屋主發現,竟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彈簧刀比畫逼令被害人不能追打、以機車衝撞逼令其鬆手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又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偽造文書、侵占、妨害公務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於白天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復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僅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脅迫,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之財物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資懲儆。扣案之彈簧刀一把、鉗子一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螺絲起子一支並非被告攜帶在身,供犯罪所用之物,僅係其置放在機車上之工具;再鑰匙一支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被害人乙○○之指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以強盜罪論刑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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