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12號
原   告  陳敬識
被   告  何全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靠近三水街出入口處,
與其不詳友人一同飲酒之際,適訴外人即臺北市○○○○路
燈工程管理處駐警小隊長 吳楊楓 及原告依臺北市政府公園自
治管理條例,正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被告與其友人
在該處飲酒,且堆置雜物,並佔據該出入口通道之情形,原
告與吳楊楓隨即上前勸導被告離去及勿佔據出入口通道,被
告遂心生不滿,而當場與原告及吳楊楓發生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立即前往其在附近某處經營之
香腸攤車上取出剪刀2把,雙手分持之並朝向原告及吳楊楓
咆哮、揮舞作勢攻擊,原告與吳楊楓見狀,立即上前合力將
被告壓制在地。然被告於遭壓制之過程中,仍不斷掙扎、揮
舞手中剪刀,致手持剪刀刺中原告右胸,原告因而受有右胸
前壁穿刺傷(經縫合後,右側輕微氣胸)之傷害。原告為此
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5元;又因被告前揭傷
害行為住院4日,由原告妻子照護,期間所支出三餐費用
1,800元(以每餐150元計算,150元×12=1,800元),及原
告妻子往返醫院及住家之計程車資2,000元(以每日500計算
,500元×4=2,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因前開
傷勢、事後回想當時情況而有失眠、焦慮及頭痛等症狀,精
神上飽受痛苦,甚而請調原職務,為此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原告執行巡邏勤
務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自其經營之香腸攤車上取出剪刀
2把,雙手分持之並朝向原告咆哮、揮舞作勢攻擊;被告於
壓制過程中,不斷掙扎、揮舞手中剪刀,致手持剪刀刺中原
告右胸,造成原告受有右胸前壁穿刺傷(經縫合後,右側輕
微氣胸)之傷害等情,有原告之工作證、駐警隊艋舺小隊
104年5月輪班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
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剪刀2把、蒐證
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
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並據吳楊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
2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40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
此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分持剪刀2把並朝向原告咆哮、揮
舞作勢攻擊,原告於壓制過程中,遭被告手持剪刀刺中右胸
,受有右胸前壁穿刺傷(經縫合後,右側輕微氣胸)之傷害
,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所受傷勢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右胸前壁穿刺傷(
經縫合後,右側輕微氣胸)之傷害,而於事發當日即104年5
月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而後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8日
轉入一般普通病房,同年月11日出院,此期間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7,755元等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詳如附表),核屬必要費
用。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755元,乃屬有據。
㈡住院期間之三餐費用及照護人員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前揭傷害行為住院4日,並由妻子照護,為此支出三餐費用
1,800元及照護人員之交通費2,000元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尚難僅憑原告
所言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難採憑。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胸
前壁穿刺傷(經縫合後,右側輕微氣胸)之傷害,衡諸社會
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因上前勸導被
告等人離去及勿佔據出入口通道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嗣於壓
制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手持剪刀刺中右胸,因而受有右胸前
壁穿刺傷(經縫合後,右側輕微氣胸)之傷害,原告係高中
畢業,於臺北市政府擔任駐衛警察,名下僅有薪資所得;被
告係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現為攤販,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9
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755元(計
算式:7,755元+70,000元=77,755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
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7,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25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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