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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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96號
原   告  洪智卿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佑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總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總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1,917,474元,及返還應分配款167,817
元(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17元(卷第85頁),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太子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申請退休核准,經核算
退休金為1,917,474元,原告並取得上開退休金債權之執行
名義。被告負責分配法院拍賣款共計197,320,704元,每人
分配比例為0.000000000,惟被告依據「103年11月7日於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決議」共識,以101年1月6日前之
債權始得參與分配上開拍賣款,而原告於101年1月6日尚
未具備退休條件,致原告總債權縮減為1,377,474元,本次
短少分配167,817元。被告以上開決議否認原告已於102年
9月30日退休之事實,擅自刪減原告原應分配之款項,顯已
非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67,817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7,817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積欠員工薪資
、資遣費、退休金等無法清償,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多次召開
會議商討獲償金額分配辦法,並於103年12月8日達成共識
,應本於債權共同參與分配原則,凡工會會員於101年1月
6日前對太子汽車公司暨關係企業有工資、資遣費、退休金
等債權並持有法院確定債權證明文件者,均應依據債權比例
公平受償;嗣被告第2屆第1次臨時會於104年8月16日並
將上開會議結論作成決議:「壹、分配人數原太子汽車關係
企業員工1,094人被資方積欠薪資、資遣費、退休金,在工
會公告期限內,向工會陳報債權證明者。貳、其債權計算以
101年1月6日前,所積欠薪資、資遣費、退休金(不含訴
訟費、利息)」。嗣因太子汽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依法拍賣,被告分配所得款項為197,320,704元
,被告遂書面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員工,表明本次員工
每人分配比例為0.000000000,並以債權確認書通知原告,
原告於101年1月6日時尚未符合退休資格,僅符合資遣條
件,原告自79年7月9日受僱於太子汽車公司至101年1月
6日之資遣日止,計21年5月29天,資遣費基數為21.5(計
算式:21+6/12=21.5),原告平均工資為月薪45,000元,
資遣費為967,500元(計算式:45,000×21.5=967,500)
;另原告於101年1月6日前對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勝榮汽車公司)有薪資債權409,974元,故原告本次得參
與分配債權為1,377,474元(計算式:967,500+409,974
=1,377,474),核算應受分配金額為428,079元(計算式
:1,377,474×0.000000000=428,079),被告已核發該
分配款予原告,並經原告簽具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確認無訛
,被告並無短少給付167,817元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對太子汽車公司取得1,507,500元債權金額執行名
義,另對太子汽車公司關係企業勝榮汽車公司取得409,974
元債權金額執行名義,合計總債權金額為1,917,474元;原
告自79年7月9日受僱於太子汽車公司至101年1月6日止
,年資共計約21年6月,平均月薪45,000元,資遣費共計為
967,500元(計算式:45,000×21.5=967,500),加計其
於101年1月6日前對勝榮汽車公司取得之上開409,974元
薪資債權,原告於101年1月6日前得向太子汽車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請求債權額合計1,377,474元(計算式:967,500
+409,974=1,377,474),依比例受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
428,079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71763、71764號債權憑證(卷第6-8頁)、勞資雙方協議
書(卷第40、41頁)、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卷第47頁)、
被告104年7月27日函文(卷第48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卷第85頁背面),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對於太子汽車公司之總債權為1,917,474元,
被告短少給付拍賣所得分配款167,817元,已非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債務人太子汽車公司所
有之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法拍賣並實行分配後,債
權人被告受參與分配之金額為197,320,704元、不足額則為
152,679,296元之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
3月13日函文暨附件分配表(卷第42-45頁)為憑,參以被
告陳稱:全體1094名的員工大約有6.4億元的薪資債權,本
件實行抵押權被告所獲得約1.97億元款項,全體員工只能依
101年1月6日計算所得積欠薪資債權,依分配比例受償,
幾乎全體員工只能拿到積欠薪資的三成等語(卷第93頁背面
),足見因太子汽車公司之債務已超過其不動產拍賣所得價
金,實行抵押權後太子汽車公司之員工全體均無法就各自債
權獲得全額受償,而原告對於太子汽車公司的債權並無任何
優先受償的權利,業據原告到庭供承屬實(卷第93頁背面)
,已難認原告對於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有何優先於其他債權
人而得全額受償之權利,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害情形。
㈢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由勞動部
、太子汽車公司、被告、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共同於103年12月8日與
會研議之太子汽車公司滯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後
續處理事宜第3次會議決議結論,及被告於104年8月16日
將上開會議結論作成決議之內容決定太子汽車公司員工債權
計算以101年1月6日前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為
基準,此有103年12月8日研議太子汽車公司滯欠勞工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後續處理事宜第3次會議紀錄(卷第31
-32頁)、太子汽車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第2屆第1次臨時會
員大會會議記錄(卷第34-39頁)為憑。上開決議內容載明
:1.97億分配款分配原則為壹、分配人數原太子汽車關係企
業員工1,094人被資方積欠薪資、資遣費、退休金,在工會
公告期限內,向工會陳報債權證明者。貳、其債權計算以
101年1月6日前,所積欠薪資、資遣費、退休金(不含訴
訟費、利息)等語(卷第37頁),並經出席會員150人(含
委託),贊成人數達出席人數2/3以上通過決議,參以原告
於101年1月6日前得向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請求債
權額合計1,377,474元,依比例參與分配債權額為428,079
元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決議內容所載之分配原則
核發分配款428,079元予原告,確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
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況原告自認其於101
年1月6日當時確實尚未符合退休資格(卷第85頁背面),
而被告核發上開分配款前,業已書面通知原告本次分配係依
據前揭決議內容,原告本次分配金額為428,079元,並經原
告簽章確認,此有債權確認書(卷第46頁)、切結書及扣款
同意書(卷第47頁)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原告退休日
即102年9月30日為計算分配款之基礎致受損害云云,洵屬
無據,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81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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