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1元,及其中43,396元,自95年
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將按月計付違約金及催收費用(以每遲繳款
月300元計算,若實際費用大於300元以實際費用為準)。
」等語,則被告既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676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
300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
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76
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仍屬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減其違約金之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