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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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56號
原   告  蔡阿好
訴訟代理人  翁宗吉
被   告  徐嘉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
會首在內共為26會,原告共參加2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詎會期中被告假冒原告之名,冒標原告所有會
款共計104萬元,嗣兩造協商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共9紙(下稱系爭本票)755,200元,償還積欠原告之會款
,詎被告未依約定償還,爰依票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55,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2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
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卷第4-6頁)
、互助會會員名單(卷第26頁)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會款
,嗣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核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7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金額│票號│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
├───┼──────┼─────┼──────┤
│徐嘉懋│87,200元│TH0000000│90年5月5日│
├───┼──────┼─────┼──────┤
│徐嘉懋│86,400元│TH0000000│90年6月5日│
├───┼──────┼─────┼──────┤
│徐嘉懋│85,600元│TH0000000│90年7月5日│
├───┼──────┼─────┼──────┤
│徐嘉懋│84,800元│TH0000000│90年8月5日│
├───┼──────┼─────┼──────┤
│徐嘉懋│84,000元│TH0000000│90年9月5日│
├───┼──────┼─────┼──────┤
│徐嘉懋│83,200元│TH0000000│90年10月5日│
├───┼──────┼─────┼──────┤
│徐嘉懋│82,400元│TH0000000│90年11月5日│
├───┼──────┼─────┼──────┤
│徐嘉懋│81,600元│TH0000000│90年12月5日│
├───┼──────┼─────┼──────┤
│徐嘉懋│80,000元│TH0000000│91年1月5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8,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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