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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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林蔡承
被 告 大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茱絨
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被 告 徐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燦煌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乙○○,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70頁至第71頁),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2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大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林
公司)之受僱人,於102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嘉興街口時,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 楊璋發 所有、訴外人 楊景翔 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0,207元(含工
資費用35,551元、零件費用64,65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楊璋發,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林公司則以:被告甲○○須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被告大林公司與被告甲○○間僅為靠行關係,
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楊璋發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護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6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甲○○,被告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本件被告甲○○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加損害於楊璋發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注意之情形,且被告甲○○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楊璋發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
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
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
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又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靠行車
輛,為被告大林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
被告大林公司所提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參以
上開肇事車輛兩側後門確有標示牌照號碼及被告大林公司名
稱(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依上開車輛外觀已足使一
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大林公司所有,被告甲○○駕
駛肇事車輛係為被告大林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大林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既於執行職務中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致車禍肇事,被告大林公司復未就選任被告甲○○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大林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
人責任,即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5,551元、零件費用64,656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第65頁至第6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1月19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4日,以使用2年7月計,故該車
0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203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
示),並加計工資費用35,55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55,754元(計算式:20,203元+35,551元=55,754元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
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見
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為被告大林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
○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楊璋發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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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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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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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58│64,656x0.369=23,858│40,798│64,656-23,858│
│││││=40,798│
├──┼────┼───────────┼────┼─────────┤
│2│15,054│40,798x0.369=15,054│25,744│40,798-15,054│
│││││=25,744│
├──┼────┼───────────┼────┼─────────┤
│3│5,541│25,744x0.369x7/12│20,203│25,744-5,541│
│││=5,541││=20,20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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