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宋重 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鄭翔 致律師
被   告  葉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
10173號刑事案件列為被告,而於104年1月6日與原告簽
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為辯護人,兩造並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於簽約3日內付清款項,嗣原告
於104年1月13日以辯護人身分陪同被告接受偵訊後,被告
迄今拒未給付委任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委任人應於簽立本契約3日內付清委任酬金6萬元;委任
人於和解、撤回或終止本委任契約時,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仍應照付,兩造間簽立之重和國際法律
事務所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刑事委任
狀為證(卷第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6萬元,核屬有據。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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