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蘇釜萱
被   告  梁桂寶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七龍恩額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桂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和達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
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及昆明街136巷口交岔
路口時,因變換車道而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梁桂寶
駕駛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之事故(
下稱第1次事故)。李和達及被告梁桂寶即停止行駛並報警
處理,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僅有輕微擦傷。嗣警方到
場處理及拍攝現場照片後,要求李和達及被告梁桂寶移置上
開2車輛,以免影響交通。詎被告梁桂寶即駕駛上開小貨車
,而未注意及2車仍處於接觸狀態,而執意將上開小貨車向
左行駛,致2車接觸處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遭上開小貨車之
車斗嵌入後拉扯,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烤漆、左側頭
燈燈殼、燈體及葉子板等處嚴重受損而需更換、維修,原告
即前往原廠保養廠估價及修復,並支出16,927元而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梁桂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梁桂寶於駕駛上
開小貨車時,乃身著被告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飛氏公司)字樣服裝,足認被告梁桂寶乃受僱於被告飛氏公
司,被告飛氏公司自應與被告梁桂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
上開損害之賠償,然被告均表示已委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
然原告與保險公司聯絡後,保險公司表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係被告梁桂寶於第1次事故後移車所生系爭事故所致,與
理賠條件不符,故拒絕原告之求償。被告對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亦不出面處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交通
大隊)初步分析表,李和達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梁桂寶並無肇事因素等情
,故被告梁桂寶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梁桂寶係受僱於被告飛氏公司,惟原告並未
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以上開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李和達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
2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136
巷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而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
梁桂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發生
第1次事故。李和達及被告梁桂寶即停止行駛並報警處理,
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僅有輕微擦傷。嗣警方到場處理
及拍攝現場照片後,要求李和達及被告梁桂寶移置上開2車
輛,以免影響交通,被告梁桂寶即駕駛上開小貨車向左行駛
,致2車接觸處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遭上開小貨車之車斗嵌
入後拉扯,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烤漆、左側頭燈燈殼
、燈體及葉子板等處受損而需更換、維修,原告即前往原廠
保養廠估價及修復,並支出16,927元等情,有現場相片3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大服務廠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
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
分隊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
方拍攝現場照片7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
16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
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經
查,李和達與被告梁桂寶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將上開小貨
車及系爭車輛停止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此時系
爭車輛僅有左前車頭與上開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其保險桿
及左前頭燈等處並無毀損情形,有現場相片2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到場之警方處理完畢後,要
求李和達與被告梁桂寶將上開2車輛駛離,此時被告梁桂寶
本應注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開2車輛可能因事故而有接
觸等情形,強行駛離可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現場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而逕行向左行駛,以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遭上開小貨車之車斗嵌入後拉
扯,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烤漆、左側頭燈燈殼、燈體及
葉子板等處嚴重受損,有現場相片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頁),原告需支出16,927元修復,被告梁桂寶上開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之駕車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係李和達駕車疏失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原告
所主張被告梁桂寶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係於原告有過失之
第1次事故發生後,被告梁桂寶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將上開
小貨車駛離發生地點時所產生之系爭事故;然被告所辯稱上
開內容,係指李和達對於第1次事故發生有過失,是被告所
辯,核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關連,殊非可採。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需以16,927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8,743元、零件
8,184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1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信為實在。就上開零件費
用8,184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
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7年(即2008年)2
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2日為7年1個月。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8,184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84元÷6=
1,36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8,184元-1,364)×0.2×60/12=6,820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1,364元(計算式:8,184元
-6,820元=1,364元)。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費用8,184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64元,加上
工資費用8,743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107元(計算式:1,364元+
8,743元=10,1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梁桂寶駕駛上開小貨車造成系爭
事故時,因身著被告飛氏公司服裝,足認被告梁桂寶乃受僱
於被告飛氏公司,被告飛氏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應與被告梁桂
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為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主張前情並未舉證,被告梁桂寶並非受僱於被告飛氏公
司等語。而查,就被告梁桂寶是否受僱於被告飛氏公司乙節
,業據原告聲請本院查詢被告梁桂寶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查詢結果略為:被告梁桂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2月
2日時,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訴外人慶宏消防安全設備
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有關被告梁桂寶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經該局以
104年11月9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異動明
細表1份函覆,其內容略為:被告梁桂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4年2月2日時,其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為訴外人慶
宏公司。又被告梁桂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為租賃車輛,其
所有權人為順益公司,亦經本院職權向順益公司調取該車之
租賃契約,經順益公司函覆該車之租賃契約略以:上開小貨
車之承租人亦為慶宏公司,有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車輛
租賃契約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及附件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94頁至第97頁、第99頁
至第100頁),足認被告梁桂寶並非受僱於被告飛氏公司,
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而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梁桂寶確為
受僱於被告飛氏公司,自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另主張被告飛氏公司應與被告梁桂寶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梁桂寶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梁桂寶之翌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梁桂
寶給付原告10,107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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