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3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辜昭南 變更為余東
榮,有臺北市政府核准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之新任
法定代理人余東榮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信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自民國94年1
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5期,每
期付款金額為1,000元。被告自9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截至96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屆期止,尚積欠本金34,000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原告依系爭契約承受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華信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迄至96年11月30日止,被告所積欠之本金
34,000元尚未清償,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受對被告之債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
明細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核准函等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