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童政瑋
被 告 蘇約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女友 王思月 之同事,於民國
103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與中港一街口全家
便利商店處,向王思月佯稱可幫忙代辦原告美國簽證,致原
告陷於錯誤,由王思月為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嗣因被
告未依約將代辦簽證交付王思月,原告方知受騙,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
原告受有5,000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王思月佯稱可幫忙代辦原
告美國簽證,致原告陷於錯誤,由王思月為原告匯款5,000
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王思月與被告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王思月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行(下稱新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匯款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1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61頁
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簽證費用固自王思
月設於新莊分行之帳戶匯出,然參以前揭Line通訊軟體之通
訊內容:「王思月:那這5000元簽證費會有收據嗎?(被告
:會哦明天用給妳們。)王思月:我要向 小瑋 報帳。」(見
他字卷第36頁),及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2頁
背面、第12頁背面),足徵系爭帳戶乃原告與王思月所共同
使用,渠等對於其中款項均有管理支配權限,是原告主張前
揭費用乃原告所支出,而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受有5,000
元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另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57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故意
,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5,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見本院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
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