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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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複 代理人  鄧道隆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路M5出口前」,乃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核
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M5出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 張新憲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204元(含工資金額1,850元、烤漆金額5,730元、零件金
額8,62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6,2
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案件簽收單
、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30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0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6,024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1,850元、烤漆5,730元及零件8,624元等情,有上
開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9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即2013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至事
故發生日即103年3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5,1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850元、烤漆
費用5,73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87元
(計算式:5,107元+1,850元+5,730元=12,68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624元0.369=3,182元
第一年又二個月折舊:(8,624元-3,182元)2120.369=
335元
折舊後殘值:8,624元-3,182元-335元=5,10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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