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劉俊清
被   告  陳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則加計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至民國104年10月27日,累計尚欠30,
503元(其中本金為28,99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503元,及其中28,992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300元,第二月400元,第
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
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即屬有據。
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原告請
求之30,503元已包含第一個月300元及第二個月400元之違
約金,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違約金最高以
3期為限,原告自僅得再請求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故
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僅於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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