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李咨儀
       楊筱婕
       廖宇鈞
       朱禹柔
       蔡俊慶
被   告  楊秀蘭 (即 伍楊秀蘭
       伍政賢
       黃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叁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資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於104年2月9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楊秀蘭、伍政賢、
黃雪鳳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89,038元讓與原告等情,有
債權讓與聲明書為憑(卷第80頁),原告及長鑫公司於訴訟
進行中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原告代長鑫公司承當本件訴訟
(卷第104頁),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書狀表示
同意與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本院裁定准由原告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蘭於86年12月5日與財資公司訂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伍政賢、黃雪
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562,140元,貸款期間自86
年12月12日至89年11月12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期金額
15,615元,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財資公司
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遲延利息
,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楊玉美 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借款189,038元。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該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9,038元,及自8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卷第4-5頁、第80頁)、帳卡明細清冊(卷第144
頁)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原告
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
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
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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