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貨車收集廚餘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公園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即時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姵蓉 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甲○○所駕駛之貨車左後方之擋泥板處,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背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陳姵蓉則受有軀幹磨損、擦傷、膝挫傷等傷害(陳姵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陳有恭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姵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車損照片21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背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署立臺南醫院及德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甲○○駕駛小貨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乙○○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5月27日南鑑字第09959018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及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故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乙○○雖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應併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昔無刑案前科紀錄,足見其品性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係本件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係本件肇事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原審判決前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僅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餘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供承犯罪但仍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鄉鎮調解,被告並依約先後交付告訴人共6萬5千元,有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促被告日後謹慎駕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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