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1號移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蕭文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5、496、
497、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ETC電子收費系統不穩定,以致發生扣款錯誤情事,不應由抗告人承擔責任。且抗告人之雙親年邁,不知郵差送達文件之重要性,記憶力不佳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規定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㈡查原處分機關曾於96年11月26日就:⑴異議人於95年2月10
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778-M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南下收費站;⑵95年2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778-M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善化收費站南下收費站;⑶95年2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778-M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南下收費站;⑷95年3月19日下午7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778-M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收費站,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分別掣開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EQ003243、七六-ZHR002988、七六-ZHQ003123、七六-ZBP009546號等4紙裁決書,每一裁決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前開字號裁決書在卷可參。
㈢原處分機關之上開4紙裁決書係於96年11月29日送達,受送
達人係「蕭文宏」,送達地址為嘉義市○區○○路1段391號,皆由「 蕭福財 」以受送達人父親之名義代收,有卷附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4份足考。而異議人原名蕭文宏,於98年4月15日始改名為甲○○,92年10月30日起之戶籍地址均為嘉義市○區○○路1段391號,父親姓名蕭福財,蕭福財亦為該戶戶長,均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既循異議人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且由同居人之父親代收,依前開送達規定,已屬合法,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4紙裁決書已於96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
㈣異議人係於99年8月19日向原審具狀對於原處分機關96年11
月26日前揭字號裁決聲明異議,有其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在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係於96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前述。異議人遲至99年8月19日聲明異議,顯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駕駛牌照號碼9778-MA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⑴95年2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南下ETC電子收費站;⑵95年2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善化收費站南下ETC電子收費站;⑶95年2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南下ETC電子收費站;⑷95年3月19日下午7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ETC電子收費站,因卡片餘額不足,扣款失敗,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掣單舉發,抗告人因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經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EQ003243、七六-ZHR002988、七六-ZHQ003123、七六-ZBP009546號等4紙裁決書,各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等情,已據原裁定敘明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事證。而上開裁決書均經移送機關於96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嘉義市○區○○路1段391號,由抗告人父親蕭福財代收等情,亦有卷附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足見移送機關上開裁決書確已合法補充送達於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父母親年邁,且記憶力不佳,故未轉知抗告人云云,尚非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6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96年12月19日前聲明異議。詎抗告人遲至99年8月19日始聲明異議,顯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於上揭時地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罰受處分人各6,000元,並已於96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遲至99年8月19日始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予駁回,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