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同處一室之先生及其朋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其亦同時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氣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98年12月10日採取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嗎啡為33230ng/ml,已逾衛生署公告之嗎啡閥值300ng/ml,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每次施用之量非甚鉅,當無可能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氣瀰漫空氣中,抗告人縱在旁自空氣中吸到煙氣,其尿液中可檢出之嗎啡濃度當無可能達33230ng/ml,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於98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應可認定。原裁定依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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