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甲○○
1弄16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5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約定租賃期限1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並應負擔租賃期間之管理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期限已於97年3月31日屆滿。惟上訴人積欠97年1月份之租金4,500元、97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3,009元、97年3月電費89元、97年1月至3月水費14,330元、97年2月至4月瓦斯費668元,其中管理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繳交,扣除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之押租金1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96元(4,50
0+3,009+89+14,330+668-10,000=12,596)。又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後,本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交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以:原審未將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逕予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法、不當。
且系爭租約之期限係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為期2年,第1年每月租金4,500元、第2年每月租金5,00
0元。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收受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10,000元,足見,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確為2年。上訴人並未積欠97年1月份之租金4,500元,又被上訴人雖代為繳交
97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3,009元、97年3月電費89元、97年1月至3月水費14,330元、97年2月至4月瓦斯費668元,然上訴人所付之押租金10,000元可以扣抵,況且97年1月至3月間,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水費不可能高達14,330元。此外,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6、17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並於97年5月16、17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上訴人嗣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雖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得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7年4月5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28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已繳交97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3,009元、97年3
月電費89元、97年1月至3月水費14,330元、97年2月至
4月瓦斯費668元。㈢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金10,000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否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㈡系爭租約之期限為1年或2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否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台南市○區○○路1段176巷21
弄16號,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即為一造辯論判決,應有違誤、不當等情,然查:
⑴台南市○○區○段○○○巷○○弄○○號為上訴人之戶籍地,
上訴人自83年12月16日即設籍於此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此址為其地址,有存證信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據此足認,台南市○區○○路1段176巷21弄16號為上訴人以久住之意思所住之一定地域或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係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原審以「台南市○區○○路1段176巷21弄16號」為送達地址對上訴人送達,並無違誤。
⑵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於97年10
月2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公園派出所),經10日後,於97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7年11月19日)之通知於97年10月24日寄存於公園派出所,自97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距離言詞辯論期日,有超過10日之就審期間,送達自為合法。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97年12月16日)之通知於97年11月25日寄存於公園派出所,自97年12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8年1月20日)之通知於97年12月22日寄存於公園派出所,亦自98年1月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21、
41、45頁)。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屬合法。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誤。
㈡系爭租約之期限為1年或2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出租人主張租賃期限屆滿,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自應就租賃期限屆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期限為1年,已於97年3月31日
屆滿乙情,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系爭租約期限係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等語為辯。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於97
年4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仍記載「甲○○先生於00年0月0日起即無繳交房租伍仟元」等語(原審卷第34頁),衡情,倘系爭租約已於97年3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又豈有自97年4月5日起繳交房租5,000元之義務。參以,證人 杜詩雯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20
4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租約乃其於96年3月間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當時約定租期是從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等語(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204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頁)。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之期限係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應值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97年3月31日屆滿,洵無可採。⑵上訴人另自陳其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已表明要終止租約
,上訴人亦表示不再出租給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又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瑞隆派出所)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前往瑞隆派出所接受詢問,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48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系爭租約於97年5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應可認定,準此,系爭租約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仍存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自得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固有交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陳其於97年5月17日為系爭房屋換鎖,上訴人無法進入,且因上訴人尚積欠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故拒絕上訴人取回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之個人物品等語。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已經自力取回系爭房屋,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換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無從履行交還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自非有理。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而無從取回置於系爭房屋之個人物品,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尚難認其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既自97年5月17日起將系爭房屋換鎖,而取得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管領,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7年1月之租金4,500元,且由
被上訴人代為繳交系爭租約期限內之97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3,009元、97年3月電費89元、97年1月至3月水費14,330元、97年2月至4月瓦斯費668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10,0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596元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繳交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金額,雖不爭執,惟以:其於97年2月時,將97年1月份、2月份租金共計9,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未積欠97年1月份租金,97年1月至3月間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水費不可能係14,330元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匯款租金之帳戶於97年2月2月
僅有4,500元存入,已經被上訴人提出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憑(原審卷第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相符,上訴人於97年2月2日僅匯款4,500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7年1月份之租金4,500元,應非子虛,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交系爭租約期限內之97年1月至3
月之管理費3,009元、97年3月電費89元、97年1月至
3月水費14,330元、97年2月至4月瓦斯費668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7年1月至3月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水費不可能高達14,330元云云,然水費14,330元既係於系爭租約期限內所發生,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能證明水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增加,自不得以此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已代為繳交之水費。
⒊綜上,上訴人積欠97年1月份之租金4,500元,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繳交97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3,009元、97年3月電費89元、97年1月至3月水費14,330元、97年2月至
4月瓦斯費668元,合計22,596元。又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金10,000元,兩造並不爭執,是以,扣除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押租金10,0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96元(4,500+3,009+89+14,330+668-10,000=12,596),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月份之租金4,500元,97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3,009元、97年3月電費89元、97年1月至3月水費14,330元、97年2月至4月瓦斯費668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金1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96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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