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潘雅卉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雅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潘雅卉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潘雅卉繳納保證金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151頁背面附刑保字第9900034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本院 傳喚被告於99年11月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99年10月14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被告卻未依期日到庭;本院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里○○鄰○○街○○號3樓之住所執行拘提,因被告行蹤不明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12月2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90038042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潘雅卉逃匿之事實,勘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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