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20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口遭警盤檢濫用職權,以酒後駕駛機車拒絕酒測濫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及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7月20日22時45分因酒後駕駛機車拒絕酒測,為警開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7月20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上開通知單尚未經裁決,抗告人即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原審法院99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於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開單後,若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原審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執以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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