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姜敦高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姜敦高(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姜敦高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姜敦高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628條、第62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姜敦高(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41年4月7日退伍後,雖設籍於新竹市○○街○○號,但旋於同年8月22日申請遷出未報,之後於95年3月31日由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並向警報案失蹤,目前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姜敦高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竹市東戶字第0990004944號函、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到府會查記錄單、戶籍謄本、新竹市東區百歲人瑞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姜敦高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均無所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0993062616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6694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