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旻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見 吳俊輝 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街49號4B套房住處.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後段)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江旻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江旻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165號被告江旻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里○鄰○○路110號居新竹市香山區○○○街49號2A套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盟於民國99年8月24日9時30分許,見吳俊輝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街69號4B套房住處外擺放休閒鞋1雙(asics牌,白底墨綠條紋,市價約新臺幣1,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休閒鞋1雙,並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而得逞。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攔下,並經其同意後查獲上開背包內有上開休閒鞋1雙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主任檢察官章京文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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