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檢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書(副本),請法院說明一切,並查照原因,為何會有2種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既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受刑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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