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於飲酒後竟仍駕駛車號00—B91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33-18號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埤頭村33-18號前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東西向道路),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貿然右轉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遂遭沿埤頭村33-18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由 劉全發 酒後所駕駛之Y9—7939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劉全發血液之酒精濃度為169MG/DL),劉全發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4時30分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到達現場,測得丙○○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全發之妻乙○○於警詢中證述可佐(見相驗卷第11-13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1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30、32、34-56頁)。又被害人因多發性損傷合併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7-90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丙○○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右轉時,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全發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92頁、第102頁),足證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故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於被害人劉全發雖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應併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酒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劉全發死亡,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酒醉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迄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並接受酒測,自首且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之配偶乙○○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雖前於7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被告自7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訴後終於與被害人之妻、子乙○○與丁○○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依約當庭交付上開被害人家屬賠償金50萬元,且經被害人之子丁○○當場點收無訛,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促被告日後謹慎駕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