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達
彭煥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王思穎通譯邱立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俊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彭煥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煥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俊達前亦曾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彭煥郎與徐俊達2人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0日晚間,由徐俊達在新竹市○○街○○○巷○○號即案外人 江秀蘭 及越南籍女子 范氏羅 (PHAMTHINA)2人所承租之房屋外招攬男客,彭煥郎則在上址內安排范氏羅、江秀蘭2人與男客性交易,而以此方式媒介范氏羅、江秀蘭與他人性交易以為營利。嗣於同日21時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執行「反奴專案」而在上址查獲正在從事性交易之范氏羅與日本籍男子 大岩亨 ,以及等待性交易之女子江秀蘭,並扣得保險套122個、潤滑液2條。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保險套122個及潤滑液2條,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均屬於案外人江秀蘭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江秀蘭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頁)、范氏羅偵訊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34頁),核與裁量沒收之要件未合,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王思穎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