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設置及墾殖之行為,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固屬事實。然現場照片縱顯現有土石顯露之情況,惟非即能認定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亦載明如何致生水土流失,……宜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而本件卷附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為有何致生水土流失情事。另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雖有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之規定,惟查該規定係在處罰真正已達破壞地表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並未達上開程度。原判決未依明確之證據,而以並非明確之推論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逕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擅自開挖、整地、墾殖種植蕃薯蔬菜等作物,並設置建築豬舍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所為造成水土流失云云。然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並編為農牧用地,有該山坡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而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築豬舍,面積為0.0三六四公頃;於如原判決附圖一B部分建築為豬舍之雨棚,面積0.0一二四公頃;於如原判決附圖一C部分開闢為梯田種植蔬菜,面積為0.一一八0公頃,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該山坡地經第一審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現場有以磚搭蓋之豬舍(石棉瓦屋頂),及已整為數段平地,各段平地由上而下分別開挖梯田,種植蔬菜,梯田部分土石顯露,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0六二0九0號表示致生水土流失函附卷可憑。另依台北縣山坡地保管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內載:會勘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會勘現況(八)對鄰地之影響:有影響水源涵養之情形,此有會勘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經第一審向主管機關函查所謂「影響水源涵養」是否已達於「致生水土流失」,經台北縣政府函覆『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11.04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說明二:「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本案有前揭情形』;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2.1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說明二(二):「例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可認定水土流失,至如何『致生水土流失』……宜就具體案件個別認定……」。經查上訴人坦承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即逕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擅自開挖、整為數段光禿平地、墾殖種植蕃薯蔬菜等作物、設置建築豬舍,復未為完善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情,並有台北縣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0六二0九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則上訴人既將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開挖、整為數段光禿平地,墾殖為梯田種植蕃薯蔬菜等作物,設置建築豬舍、雨棚,致使上開土地失去原有覆被,土石顯露,必然喪失水源涵養功能。況衡諸地理、氣候、土壤因素,及近年本島地區常發生土石流情形,則遇雨沖刷必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為已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等情形。上訴人辯解各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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