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七月間同居,於同年八月初即被被告趕走未再同居一起,而被告所典當之自小客車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才典當。可見原判決理由內載敘二人同居期間上訴人將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典當至公信當舖云云,已相互矛盾。原判決片面採信被告之說詞,而未調查其他證據顯有違誤。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呈之聲請狀聲請上訴人係偽造他人之身分報案製作筆錄,且筆錄內詳載涉嫌強盜之人即為被告甲○○。原判決未調閱該報案筆錄,且於理由內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必要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卷附本票之筆錄,以資證明該本票是被告犯強盜案所得,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恝置不理。又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台北看守所會見上訴人,在會客登記簿及錄音帶之談話內容即與被告之自白意思相同,該項證據關係到相關案情,顯有詳查之必要。再重要證人 徐慶宏 與上訴人曾於案發遭被告強盜時在場。原審竟僅傳喚該證人一次未到庭即未再加以傳拘以利明白事實真相,均殊難謂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在上訴人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持槍將上訴人押至台中市南屯區河濱公園一帶,以強盜之方式,使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上訴人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並脅迫上訴人簽發一張九萬元之本票後,始讓上訴人離去;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或六日,被告甲○○又與二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假冒警察,至伊與甲○○之租住處(住於台中市○○○路、太原路附近),將上訴人毆打成傷,並強逼上訴人打電話給親人提領十萬元赴現場,後由上訴人母親到場,因上訴人母親沒有那麼多現金,僅交付二萬元給被告,被告等人取款後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 江年恭王嘉慶廖江素貞 三人於第一審到庭所為之證述相互勾稽結果,以上開證人或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或為母子關係,均證稱對被告沒有印象,而上訴人既稱上述三人均係親自目睹案發過程之人,可見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敘明⑴、上訴人指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遭強盜並受脅迫簽立九萬元之本票乙節,經第一審調取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七五八號聲請人 謝淑如 與相對人乙○○本案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結果,以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之人係謝淑如並非被告,而被告又不認識謝淑如,實難認該張本票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自不足據此為該張本票係被告強迫上訴人所簽發之不利推定。⑵、上訴人與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開始交往,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同居,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一部,以八萬元典當給公信當舖,於同年九月八日贖回等情,已據證人 張雲華 即公信當舖之負責人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典當資料乙紙可按。則被告辯稱其與上訴人一起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一部,以八萬元典當給公信當舖,被告為贖回該車向上訴人索取六萬元,因上訴人已身無分文,其母始代償二萬元等情,應可採信。⑶、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就其被告強盜等案件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乙節,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分五刑字第0九二00二八六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又依憑證人 林政奇盧雅薇張文清 於原審到庭之證述互核結果,認上訴人指稱:伊當時曾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林政奇於案發時假冒警察涉案,被告借用盧雅薇之郵局信箱作為聲請裁定之地址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另指稱:張文清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案發時,在場目睹其事乙節,亦不可採。況縱令上訴人於案發後曾報案屬實,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本件之犯行。⑷、再原審依上訴人所陳報證人 江宏宜 之住址傳喚,經查無該地址,致無法傳訊。另聲請人傳訊之證人徐慶宏、 姜斐壽林川德 三人,經傳雖均未到庭,惟上訴人於案發之後並未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徐慶宏、姜斐壽、林川德三人於案發後曾陪同伊向該分局報案云云,與事實不符,認均已無再傳訊必要;又系爭本票與被告無涉,已如上述,亦無鑑定本案筆跡之必要;又被告縱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台北看守所會見上訴人屬實,亦屬事後問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關,亦認無調取該會客登記簿及錄音帶之必要。均已於判決理由內分別詳列論述明白。核其運用職權之行使,採證認事,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背悖,且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抑或未盡必要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判斷,資為裁判立論之基礎,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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