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對於殺害被害人 鍾雪華 及遺棄其屍體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事實審歷審仍坦承:「我不是要故意殺害被害人的,我是不小心的,我和她爭吵時用手勒她脖子,但我沒有殺人的故意……」,何以判決主文第二項謂上訴人殺人,而不是過失致人於死、防衛過當或一時失手,又未說明不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之㈡以證人 陳燕萍湯文欽 模稜兩可之證詞,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認足資佐證上訴人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房間內,包裹被害人屍體之自白為真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謂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記載通聯之時間,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被害人聯絡、載送被害人及與夏威夷汽車旅館聯繫之時間相同云云。然依證人 簡金鳳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法院證述之內容,尚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㈣、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至深夜八時五十分,先後由警檢疲勞偵訊至十三日測謊,均無辯護人在場,任憑擺佈、引誘等不正方法取得供詞,均非出自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不足擔保上訴人自白殺害被害人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難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且扣案鑽戒上訴人多次供稱係去世之弟妹託交其姪收受者,辦案警員竟移花接木,誣指為贓物,而被判竊盜罪刑確定,實屬冤枉,何況被害人之弟 陳宏達 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系爭鑽戒有保證書,但迄未提出,顯係嫁禍於人。㈤、被害人有高額債務,其曾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而遭法院查封,且其弟陳宏達稱被害人欠房貸一千三百萬元,其非富有資力甚明。又上訴人與被害人情同母子,二人會面前,被害人喝酒酩醉中,向上訴人索錢不遂,復破口大罵並掌摑上訴人,於狹小自用車前座空間,氣急血脈賁張,致心臟衰弱猝死,屬生理變化之必然情形,當時被害人並無張口吐舌現象,其死亡被害人本人與有過失,至上訴人出手防衛推挖其頸脖,係自然反射動作,非故意殺人,亦非過失致人於死,與 鍾女 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㈥、原判決對於卷附台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一三九四三九號函略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函復是否有海水倒灌之情形,該局並無巡查紀錄……云云,未詳加審認,遽認因尤特颱風侵襲之故,上訴人棄屍地點,顯遭海浪襲捲,致被害人屍體被沖走無法尋獲,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㈦、原審以推定臆測方法,附和檢、警不法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證據及供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對被害人生前所營公園茶室、貴族理容院等藏污納垢、妨害風化等不法行為,不置一詞,有違發現真實,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第一次更審前之供述,證人陳燕萍、湯文欽之證述,卷附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國賓 當鋪之扣押筆錄、搜索筆錄、照片六張、當票、上訴人交付國賓當鋪之身分證影本、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說明書、測謊鑑驗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同意書,並扣案之手錶一只、裸鑽一顆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始翻異前供,否認殺害被害人辯稱:「我不是要故意殺害被害人,是不小心的,是與她爭吵時,用手勒她脖子,但我沒殺人故意。」云云,為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並棄屍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並於理由之㈡詳敍認定上訴人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房間內包裹被害人屍體之理由,其論斷,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相矛盾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㈥敍明依被害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證人簡金鳳各次證言為綜合判斷,認被害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詳述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理由之㈧又敍明認定上訴人供陳殺害被害人棄屍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自白,且上訴人之測謊鑑定並非無證據能力,與前開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足以擔保上訴人自白殺害被害人事實之真實性,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該論斷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及與上訴人此部分犯罪無必然關係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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