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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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丙○○
甲○○被告丁○○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以下簡稱榮民協會)理事丁○○和前秘書長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發現乙○○在榮民協會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辦公室門鎖遭破壞,其抽屜內之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及洋酒五瓶失竊,只因自訴人甲○○、丙○○二人及 金鎔 於同月二十二日即週末下午曾至該處商討事宜。被告二人竟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 第二分局誣指犯罪人係自訴人甲○○、丙○○及金鎔,嗣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0號偵查卷附之警詢筆錄,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中正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報案時,僅係因失竊而向派出所報案,並未指訴上訴人二人涉犯竊盜罪,自訴意旨指稱乙○○誣指上訴人二人犯罪,已與事實不盡相符。而乙○○於前揭時間發現其辦公室失竊之事實,業據乙○○、丁○○二人供述一致,核與證人 姚豪俊 於原審調查時及證人沈慶全於另案即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八號案件審理中供證情節相符,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甲○○之書函亦載稱「四、本案現場未採得完整具體之指紋。」;由此可徵乙○○辦公室於前揭時間發現失竊洋酒現款等情並非子虛。則乙○○、丁○○二人向警方報案失竊,自屬不能證明係虛構事實而為不實之申告。另甲○○、丙○○及金鎔三人,在被告等報案前之週六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確曾至榮民協會辦公室內商議事情,其間並曾有該協會理事 陳浩明 打電話前來由丙○○接聽等情,亦據甲○○、丙○○及證人金鎔分別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核與丁○○供述之情節相互一致。由此可見丁○○係知悉乙○○辦公室失竊後,因有理事陳浩明告知甲○○、丙○○及金鎔等三人曾於周末出現在協會辦公室,才有此懷疑,是其懷疑並未違背常情。且其本於合理懷疑而為告發,請求警察調查犯罪,本係告發權之正當行使,既無捏造事實之行為,亦無誣告之故意甚明。縱上訴人及金鎔三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二人亦無誣告犯行可言。丁○○於原審前審中雖提出答辯狀陳稱:「……因乙○○謊報失竊,誤導本人向台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報案竊盜洋酒五瓶及現金七千二百元之事,經事後訪查,實無其事,致於乙○○於報案時,並無提出現金失竊之事,但經多方求證,再向現任理事長 朱品賢 求證,無失竊上述物品,特向金鎔、丙○○說明,證實乙○○教唆本人偽證之嫌……」云云。惟丁○○已否認其內容之真實,辯稱係上訴人丙○○與證人金鎔於案發後邀其飲酒,表示不再向其追究,其乃依金鎔擬就之底稿照樣抄寫等語。而丁○○提出前開答辯狀後,甲○○、丙○○隨即於原審前審表示丁○○係被乙○○利用誤導,不予追究等語,故上訴人等顯係為達成坐實乙○○刑責之目的,以向法院表示不追究丁○○刑責為條件,而換取丁○○書寫該答辯狀。則丁○○供稱其書寫該答辯狀之緣由堪予採信。該答辯狀內容之真實性如何,顯屬存疑。又該答辯狀之性質僅係丁○○向法院就本案相關案情所為之陳述,與被告本身之陳述無異,該答辯狀本身並非可供為證據之文書,而丁○○提出該答辯狀之後,嗣後於歷次審理中始終未曾再為相同之供述,有卷附之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至於該答辯狀所述內容即令可認為係丁○○之自白且出於自由意志提出,然其所述內容與前述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又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則該答辯狀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犯罪證據。另上訴人所提丁○○事後書寫與金鎔之證明書及朱品賢之信函等影本,內容均與前開答辯狀內容雷同,並無法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仍均不足資為犯罪證據。證人金鎔雖證稱乙○○並無失竊,被告等報案不實,丁○○係受乙○○誤導云云。然查金鎔所述並非其親自聞見之待證事實經過,僅為其個人意見而已;況且金鎔在案發前與上訴人甲○○、丙○○一同前往榮民協會辦公室,其在本案中原先亦係被懷疑竊盜,經警方移送偵查後始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0號偵查卷宗影本足憑,又其因本案同一事實亦曾另行自訴被告等涉嫌誣告,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等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而與被告等立場相對立,其所述顯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另證人 沈全慶 、 劉耀基 均證稱不知被告等所告竊盜案之內容等語,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而劉耀基雖證稱:丁○○親自跟我說沒有丟掉東西,他說他上當了等語,證人姚豪俊亦另證稱:丁○○也是被乙○○利用等語,然案發時乙○○辦公室確有失竊情事,已如前述,證人劉耀基、姚豪俊上開證言,或係出於個人推測意見,或與其原先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均無法證明屬實,亦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誣告犯行。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丁○○書立之說明書、刑事答辯狀、致朱品賢之信函、證人劉耀基、姚豪俊之供述,並無失竊情事,乙○○竟慌稱失竊,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有無懷疑對象、指定犯人,乃適用法條不同之區別,原判決為相反之判斷,與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均有違誤。且原判決依證人姚豪俊之證言而認定確有失竊情事,且未審酌嗣後所提之補證狀內容,採證顯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等念及丁○○並非主導本件誣告之人,且全盤托出實情深具悔意,基於雙方同事情誼,才於審理中向法官求情,原判決且倒果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查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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