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感訓中︶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對於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江忠信 、「 阿喜 」三人共同持扣案槍彈前往被害人 林國益 位於台中縣○○鄉○○路○段一六九之九二號住處,及江忠信當時有交付一支手槍予其持有,並對江忠信在該處開槍射擊林國益,而造成被害人林國益死亡及被害人 林杰志 受有右手臂槍傷等事實,已供認不諱。江忠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進屋後,因林杰志突欲向前奪取江忠信手上之手槍,江忠信乃先對該處天花板擊發一槍示威,並喝令現場之林國益、林杰志、 彭偉明 等人均須蹲在地上,惟因林杰志作勢向前衝,江忠信即持槍柄擊打林杰志頭部,在旁之林國益見狀,乃抬手起身準備向江忠信撲過去,江忠信即對林國益射擊三槍等情,亦據上訴人供述屬實,並經證人林杰志、彭偉明、 高偉傑 證述在卷,且有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該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函送被害人林杰志因槍傷就診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國益遭江忠信射擊三槍後,其中一槍子彈自左脇胸中央偏下方之皮膚射入即由左而右斜下約四十五度之角度射入(介於第七、八肋間),射破橫膈膜、脾臟,貫穿小腸與上行結腸,子彈卡在右骼骨上緣,造成脾臟為子彈射破致大出血休克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各一份及解剖照片在卷可憑。而江忠信持以殺人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手槍中之一支,連同附表所示之其他手槍三支、制式子彈四十二發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由上訴人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湳底橋旁草叢內取出等情,亦據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取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具有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仿造轉輪槍三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具有殺傷力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四十二發(送鑑定時試射九發,已不具殺傷力)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彈頭四顆足資佐證。另於被害人林國益身上取出之彈頭一顆、在被害人林杰志身上取出之彈頭一顆,均屬已擊發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鉛質彈頭,惟因來復線紋不明顯,欠缺足資比對之紋痕,而無法比對;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六一七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 蔡奇芳 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槍枝與子彈只要口徑符合即可擊發等語,足見江忠信確係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槍中之一支射殺被害人林國益,致林國益脾臟為子彈射破大出血休克死亡,是江忠信確有殺害被害人林國益生命之故意甚明,林國益之死亡與江忠信之開槍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支認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零點三八吋之轉輪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有八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其中二支認係仿美國ARMSCOR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內各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及八條直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另一支認係美製ARMSCOR廠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四十二發係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P0138SPL,經試射九發,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可知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上訴人為處理其與被害人林國益之糾葛,竟邀同江忠信及「阿喜」前往處理,且由「阿喜」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槍四支及子彈四十六發(已擊發四發)等物前往被害人林國益住處,於到場後,復分別由江忠信將其中一支手槍交予上訴人、「阿喜」則手持二支手槍,進入被害人林國益住處,處理其與被害人林國益之糾葛,足認上訴人與江忠信、「阿喜」間,有共同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況本件扣案之槍、彈係上訴人主動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藏放地點取出之情,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邱柏樟結證屬實,而上訴人既自承不知「阿喜」之年籍等資料及聯絡方式,如扣案之槍、彈非上訴人所藏放,其如何能帶同警方人員至藏放地點起獲。按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他人近距離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且為眾所周知之事理。江忠信持手槍射擊被害人林國益之胸腹部三槍,而胸部、背部皆為人體之要害,足以對被害人林國益造成死亡之結果,以江忠信之年紀、智識程度,理當有所認識。再者,當日江忠信與被害人林國益二人係共處於狹小之客廳內,距離甚近,況當日林杰志亦近身蹲在被害人林國益之身旁,而林國益身上所受槍創傷腋下創、腹部槍彈創(臍左側)、左外腹部槍彈創及腹部槍彈創(臍上部)等四處,足見林國益係近距離遭江忠信射擊三槍,此顯非出於警告之意思所能造成。江忠信以近距離對被害人林國益射擊三槍,其中一槍更穿透林國益之身體進而傷及在旁之林杰志之手臂,準此以言,江忠信與上訴人及「阿喜」,應明知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近距離朝人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竟然共同持有多把槍枝及四十六發子彈赴林國益宅尋仇,可見其等事先即共同謀議如遇林國益反抗即予殺害,而有共同殺害林國益之犯意甚明,亦屬灼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到現場後,雖持有由江忠信所交付之一支手槍,但伊並未開槍,亦未在江忠信開槍時在旁喊稱「給他死!」之語,當天無置林國益於死地之意思,不知為何江忠信突然向林國益開槍,事發後,伊即在台中市○○路重劃區將槍交給江忠信,並未將扣案之槍、彈拿去台中縣○○鄉○○村○○路○段湳底橋旁草叢藏放,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所有,亦不是伊拿去藏,在警詢時之供述是因伊已要出來投案,要配合警方辦案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謂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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