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自訴狀已表明「被告丙○○明知而故意提出其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變更印鑑後作廢之要保契約書假證據,隱瞞本票上印文之真正,虛捏誣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本票非其及被告乙○○所簽發,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其所有,係上訴人冒用其及乙○○名義所偽造」云云,原審對此視而未見,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㈡、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一再供稱「上訴人係地下錢莊……專放重利」,致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分案偵查,嗣雖查無上訴人之不法事證,處分不起訴,但被告二人為規避刑事責任,通謀為虛偽不實之供述,陷害上訴人,自應負誣告罪責。㈢、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該案審理中且坦認本件本票上丙○○之印章係其所盜蓋,但其上開自白業經民事法院認定尚有諸多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尤以乙○○於其被訴之上開案件審理中,仍委託丙○○代寫存證信函,代撰民事委任狀及刑事反訴狀,足徵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自白確有重大瑕疵,原審採為判決依據,有違證據法則,況原審援引乙○○之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據,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該項證據資料云云。
惟查:原判決引用自訴狀之記載,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及乙○○原屬夫妻,為逃避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明知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係其等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本票上之印文亦係其等所有,乃丙○○竟憑空虛捏,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變更印鑑後作廢之要保契約書,蓄意隱瞞事實,虛構:「上訴人冒用丙○○及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或盜用二人印章,偽簽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之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誣指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查明事實真相處分不起訴後,猶不罷休,仍聲請再議,復經不起訴處分後,又與乙○○串謀,以上訴人教唆乙○○偽造本件本票為由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公然虛捏指稱:「上訴人夫妻係地下錢莊……專放重利……係家族性詐騙集團……恐嚇脅迫乙○○簽發本票……」云云,致檢察官誤信上訴人涉有重利嫌疑,分案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本件本票丙○○發票部分,係乙○○所偽造,丙○○並不知情,其在不知情下,因上訴人稱係其親自在本件本票上簽名、蓋章,更不否認有持本件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查封其財產情事,乃丙○○為維護權益,主觀上認上訴人有偽造嫌疑,據以告訴,所告事實,尚非全無根據之憑空虛構,應係出於合理之懷疑,難認其有誣告犯意。另自訴狀並未指陳乙○○有何誣告犯行,其代理人雖泛稱:「因她向檢察官做不實陳述,致檢察官另分他案,對上訴人作重利罪之偵查」云云,但查乙○○係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為其本身利益實施防禦行為而為不實之供述,不得執此即謂其與丙○○有誣告犯意之聯絡,矧被告二人亦未曾以上訴人涉犯重利罪,請求檢察官偵辦,係檢察官依憑乙○○之供詞,本於職權發動偵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誣告犯行,乃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前揭上訴意旨㈡仍執陳詞,指檢察官係依乙○○之不實供述發動偵查,被告二人「欺瞞檢察官」、「陷害上訴人」,應負共同誣告罪責云云,係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無罪之判決書,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如有罪判決書之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則有關此項判決,只須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為必要之敘述為已足。準此,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如何不成立誣告罪,既已為必要之論述,其對上訴意旨㈠所指部分雖未詳加說明,但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刑事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如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乙○○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自白為真實可採,予以採納,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民事判決所為認定,指乙○○之自白尚有瑕疵,原審予以採信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㈢、丙○○於乙○○被訴案件審理中,縱曾受託為乙○○代寫存證信函及代撰民事委任與刑事反訴狀,亦不能執此一端,即謂乙○○於其被訴案件中之自白,係屬虛偽不實。㈣、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係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並未規定證物應向自訴人提示,矧該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確定判決,係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知其內容而為論告,縱未向其提示,對其訴訟上攻擊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誣告部分之上訴意旨,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妨害名譽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予其夫 王文杰 ,內載「其經營地下錢莊……專放重利……引誘詐騙……恐嚇利誘」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時,又公然指摘「上訴人偽造或盜用其等之印章」、「上訴人夫妻係地下錢莊……專放重利……恐嚇脅迫乙○○簽發本票……係家族性詐欺集團……」云云,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罪部分,經核所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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