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74號
被 告 王進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增加查緝困難,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有不當,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
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生之損害,本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
自身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