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張曜麟
被 告 OOO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O
OO」為被告,惟未提出「OOO」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0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三張梨派出所調取被告之年籍
資料,然該分局及派出所均覆以未有受理該案紀錄等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年10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00325911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是經此函詢
仍未能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