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雅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仟玖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車輛碰撞之侵權行為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92,586元及其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而對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並
減縮聲明為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反訴,核其反訴之訴訟
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
他法院管轄,復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依前
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2日1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能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後方損壞,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到場處理;系爭車輛經
送往訴外人鋒汶汽車保修廠修復,有92,586元(含零件36,9
35元,工資33,600元、烤漆18,000元、停車費3,000元、拖
車費1,051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去電
洽談修理費用之事,被告均以已託由保險公司處理為由,而
不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惟該保險人所派理賠員態度除不佳
外,還以各種理由刁難原告,經原告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而被告經收受調解會議通知書後不與會參與
協調,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次至被告住所地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被告卻表示不願賠償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提出說明,惟修
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
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
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
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
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
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
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
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
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
議之理念,並無違背。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係因系爭車輛
工資33,600元、後保險桿12,848元、排氣管10,143元、左後
燈2,940元、葉子板5,054元、停車費3,000元、拖車費1,
051元,是為更換或交修所支出,系爭車輛之性能及交換價
值,並不因該等附屬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
明,似無須予以折舊。
⒉該路段為快速道路上,畫有白色虛線路段,當時天候為晴,
時間為春季下午3時許,道路無缺損、障礙,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被告車輛前方(無超車關係),原告承認有變換車道
至內線,變換車道前有注意後方來車,被告於後方遠處,不
料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速很快,又未能注意原告已打車燈正在
變換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而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
達31.5公尺,而發生系爭車禍事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伊超越前車,但
事實上伊是在內線車道,是原告要超越前車從外線換到內線
,當時伊有閃大燈,但原告並沒有停止超車,所以伊反應不
及就撞上去了,伊有下車處理。事後一位自稱是原告男友的
人跟伊聯絡,但因為伊不確定其身分,想跟原告確認但原告
沒有回應,後來伊發現伊銀行存款被扣了9萬多元,伊才知
道這件事,因為伊不住在戶籍地,後來新店簡易庭有把扣9
萬多元的執行名義撤銷掉。伊主張伊在內車道,且原告也有
過失,希望就肇事責任歸屬的比例來負責,對原告所提維修
單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98年2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由北往南內側車道,因反
訴被告駕駛0409-DK自小客車欲超越前車而從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反訴原告數次閃大燈警示,但未見理會,致反
訴原告煞車不及,反訴原告之車輛右前方撞擊正要變換車道
之反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到場處理,並作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反訴被告涉嫌
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反訴原告車輛因反訴被告不
當駕駛,致反訴原告車輛損壞,經訴外人宏全汽車電機有限
公司耗時近半年維修,有315,032元之回復原狀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民法第197條反訴原告有在2年內進行這個案子,反訴原
告在今年調解時主張要繼續既行這個案子,反訴原告並沒有
放棄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反訴被告則以:事故到現在已經超過2年,今年調解時是反
訴被告主張權利,而反訴原告並沒有提出主張,因此反訴被
告就反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肆、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有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7月28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0315287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伍、本訴部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他方
,依上開規定,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即
應賠償他方所生之損害。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
張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等
語,被告則抗辯係因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越前車而從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反應
不及故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警方繪製車禍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在
臺北市新生高架往南長春路匝道前,而兩車肇事後車輛停放
位置,兩車車身均與車道線平行,且系爭車輛停在第二車道
,被告車輛則停在第一車道上,另檢視兩車車損狀況,系爭
車輛車損處為左後車尾處,被告車輛則在右前車頭及右前車
身處,有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車輛照片數張可佐
,乃依肇事後所停位置及兩車車損判斷,被告車輛並非整個
車頭正面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否則被告車輛應會有正面車
頭凹損之狀況,是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顯非屬行駛於同一
車道之前後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復參以原告於警詢之初供稱
車禍發生狀況:「事故前我駕車沿新生高架第壹車道北往南
行駛至事故處時,我車後方忽然遭後方沿同向同車道之自小
客6000-KF撞擊後,我車向前滑行至匝道附近才停下來」,
被告則稱:「我駕車沿新生高架第壹車道北往南行駛至事故
處,我看見我車右前方自小客0409-DK沿同向第貳車道要變
換至我車道,也有打左側方向燈,我見狀立即踩煞車,但仍
來不及,以致於我車右前車頭與該車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
」等情,依被告所稱兩造車輛於肇事前之行徑,肇事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原係在被告車輛右方第二車道前方直行之車輛
,惟在打方向燈情形突然左偏駛入被告所駕第一車道致其煞
車不及撞及等情,核與上開兩造車禍肇事車損係系爭車輛左
車尾處,被告車輛在右車頭處吻合,故本院認被告所辯車禍
發生過程及肇事前兩車行徑方向較為可採。又證人 陳敬麒
被告車輛究係從左邊、右邊或正中間撞上系爭車輛,又系爭
車輛被撞時是否正的,原告變換車道有無打方向燈等情均因
時間已隔兩年而不復記憶,所述之新生高架速限及行車經過
亦與調查報告表及車損位置顯然不符,尚不足推翻前開認定
。另依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車禍肇事研判
為原告「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被告「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此有上開
研判分析表附卷可稽,故本院認系爭車禍原告主張被告係自
右方第二車道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左切駛其所駕駛之第一
車道前方等情堪認屬實。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未讓直行第1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變換車
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就被告車輛因此所生
損害即非可謂已盡防止之相當注意,而被告固係直行於第1
車道中而撞及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惟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狀
況甚為嚴重,有系爭照片在卷可考,且證人陳敬麒到庭證稱
判斷被告駕駛速度應該有80公里等情明確,堪認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進中未能有效注意車前狀況並維持可隨時煞停之距
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則被告就原告系爭汽
車所受損害亦難認無因果關係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上開抗
辯尚非有據。從而,兩造均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就他方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使用被告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36
,935元,工資33,6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拖車費1,051
元等語,有鋒汶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
廠年月為92年10月,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距系爭
事故發生之98年2月,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694元(計算式:36,935
元×1/10=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55,29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3
,600元+零件費用3,694元+烤漆費用18,000元=55,294元
)及拖車費1,051元,合計共56,345元。至原告主張因找到
苗栗保養廠較臺北便宜故而支出停車費3,000元,此部分顯
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原告雖以系爭
車輛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不因原告更換後保險桿、排氣管、
左後燈、葉子板等附屬零件及材料而提升,故原告以新品替
代,該費用應屬必要,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物品之折舊,
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的,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
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
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該
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自應有其折舊,當
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更新
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保險
桿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故
原告此節主張,非有理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
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
定,兩造對他方所具損害賠償責任即均應有與有過失及過失
相抵之適用,而本院審酌被告固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
持煞停狀態之過失,惟被告既屬直行,當應可期待其他車輛
不致任意變換車道,且若原告得待被告車輛駛離後再行變更
車道,將得更有效防止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應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主因,就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七十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
折算後應為16,904元(計算式:56,345元×30%=16,9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1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反訴部分得心證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日為98年2月22日,反訴原告於是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為反訴被告,惟至遲於100年8月8日始遞狀提起本
件反訴,其時效顯已完成,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反訴原告固主張曾
於調解時主張要繼續進行這個案子,並沒有放棄主張損害賠
償的權利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反訴原告確實曾於
100年1月7日調解時(參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惟因反訴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
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自不中斷時效之進行,是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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